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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1327号
原告李某。
被告徐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初,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4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与前妻所生的两个女儿不管不顾,即使孩子因生病住院也不允许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并曾在吃饭过程中将原告母亲的饭碗夺走,在第二日持砖头殴打原告母亲,被告以上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并导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辩称,起诉状所述不完全属实,不同意离婚。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手机照片8张,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
被告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有四万元被原告拿走;证明一份,证明两证明人陪同被告一起去找被告的哥哥借了钱;三七一医院的病历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徐某无异议。对于被告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李某不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初,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8月4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李某和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巧荣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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