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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一初字第582号
原告张某。
被告张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称现无法联系到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 判 长  张巧荣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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