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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2402号
原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常莉莉,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孙佳秀,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莉莉、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佳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当年5月25日在新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孩子,2004年1月28日生育长子朱某男,2006年2月28日生育次女朱某女。原、被告儿子双全,原告打工挣钱,所得收入交给被告。但被告却经常无故外出对家庭不管不问不尽母亲义务。原、被告家人也积极做被告的工作。近两年来,两个孩子依赖原告一人的抚养和爷爷奶奶的帮助生活到现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支付抚养费;3、平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李某辩称,1、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告诉状所述理由不符合事实,被告对家庭子女尽职尽责,反而是原告无事生非,有时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为家庭对原告进行忍让;3、为了两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请求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一份;2、原、被告及两个孩子的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2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男,2006年2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朱某女,双方均系初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发生矛盾,应当相互改正。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证明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朱某与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生祥
审 判 员  刘志丹
人民陪审员  史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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