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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南初字第0023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7月26日出生。
被告苗某某,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劲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恋爱,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27日生育一女苗某甲。婚后由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赌博,多次劝说无效,夫妻关系日趋紧张。被告殴打原告并多次恐吓原告,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苗某甲由被告抚养。
被告苗某某辩称,1、该不同意离婚;2、为了女儿该也不同意离婚;3、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是有夫妻间正常的矛盾;4、确实存在打牌赌博,但保证以后可以改正,好好过日子。
原告张某某提交证据有:结婚证一张,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苗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2004年自由恋爱,2008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27日生育一女苗某甲。婚生女苗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现在其娘家居住。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称,被告赌博并殴打原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苗某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承认赌博但以后会改正。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并结婚生育女儿,可见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因双方的性格不合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称会改正赌博的恶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未达到法定离婚条件。婚姻应当慎重考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邱劲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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