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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25号
原告杨某,女,1986年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7月6日出生。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由于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对家庭事务不管不问,不承担家庭生活及儿子抚养等责任,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至今不予理睬,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随被告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家庭成员的情况。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2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原告称婚前个人财产有创维42寸电视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飞科空调两台(挂式机一台、柜机一台),应当归原告所有,双方婚后有共同财产海信5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房屋装修16000元,应依分割。原告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愿意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生活中应当互相理解和包容,共同维护夫妻感情。本案中原被告相识相恋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均应正确对待和处理夫妻之间的矛盾,加强夫妻之间的沟通和交流,夫妻间多一些宽容,相互理解、相互关爱。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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