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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初字第00084号
原告宋某某,男,1943年7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女,1946年10月4日出生。
原告宋某甲,女,1946年10月4日出生。
被告宋某乙,男,1967年3月8日出生。
被告宋某丙,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
被告宋某丁,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金慧,女,1977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宋某戊,女,1969年9月4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宋某甲诉被告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甲,被告宋某乙,被告宋某丙,被告宋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慧,被告宋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宋某甲诉称,四被告系二原告的子女,二原告现年老多病,无生活来源,从2014年2月起原告宋某某患病卧床不起。后为二原告赡养问题经村委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个儿子每人每月给付二原告生活费300元,女儿承担二原告购买衣服的费用;2、三个儿子轮流照看二原告,照看期间二原告居住在照看人家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乙辩称,同意赡养父母,已经尽到赡养义务,不存在不赡养的情况,不同意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同意照看二原告,照看期间愿意让他们居住在家中,但是接二原告时,二原告不去被告宋某乙家中。不愿意出抚养费的原因是家庭困难,困难时母亲没有提供帮助,还制造麻烦。
被告宋某丙辩称,赡养老人是应该的,同意赡养,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某丁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在正在执行中,愿意尽赡养义务。
被告宋某戊辩称,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承担购买衣服的费用。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三个儿子每人每月给付生活费3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均系二原告的子女,宋某丙为长子,宋某乙为次子,宋某丁为三子,宋某戊为女儿。2015年6月2日经本村村委调解二原告的赡养事宜,二原告与被告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宋某乙不同意,未在协议上签字。自2015年6月2日起,二原告先在被告宋某丙家居住一个月,然后原告宋某某被宋某乙之子接到其家居住,原告宋某甲未去。二原告称要求每个儿子每月300元生活费包含二原告的日常支出和一些小病及人情往来等花费。被告宋某乙称其父亲在家居住期间所有费用已经支出,母亲不愿意去被告宋某乙家居住是她自己的意思。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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