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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谷初字第00231号(2)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原告称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但被告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有关证据。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后虽然经常为琐事生气,但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江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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