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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谷初字第00168号
原告徐某某,女,1987年9月17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02月16日出生。
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口头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王江波
审判员  原魁星
审判员  毛方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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