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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沁民重字第00011号
原告张某,又名张国防,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徐某某,女,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国,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4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被告徐某某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XXXXX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2014年12月3日本院立案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丽珍、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1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0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3年4月2日(阴历)婚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现年11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行为不检,品行不端,和另外一男子同居。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1年领取了村委发放的一家三口的土地补偿金120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现再次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张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5802.37元;3、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元;4、被告返还土地补偿金80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1、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是因被告患尿毒症上(双肾全部坏死),病情恶化为心脏衰竭,每天需透析和吃药,花费大量的医疗费,原告是为了推卸应尽的夫妻责任;2、要求原告从2014年8月起承担被告每月225.9元生活费及2014年7月起至2014年11月21日的医疗费1381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助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抚养义务时,需要抚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现因被告患病需要原告承担抚养义务;3、要求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金200000元。理由是被告的病情需要等待肾源做换肾手术,约需400000元的手术费用,被告无任何经济收入,靠借亲戚朋友的钱维持日常医疗费用,而且原告将村里划拨给我们夫妻的宅基地近200000元款占为己有。4、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1500元,被告看病、路费等借亲戚朋友6300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5、婚生女儿梁某由我抚养,张某每月应承担抚养费500元,直至18周岁,原、被告共有一儿一女,现在女儿梁某与我一起在被告母亲家居住,由于没有经济来源,看病靠借钱,故无力再承担女儿的抚养费。6、被告的嫁妆有三组合皮沙发一套、29寸创维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包含床垫和两个低组合床头柜)一张、三组合柜一套、VCD一台、玻璃餐桌一套(含四个椅子)、木制茶几一个、洗衣机一个、1.5P新飞空调一台、被子6条应归被告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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