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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沁民重字第00011号(2)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被告患重病。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张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但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8月30日至9月30日、9月30日至10月30日的两张费用单据实为一张,属于重复提交,应当按照一张计算费用;被告2013年12月6日至12月16日在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自己支付的4753.64元在(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予以处理,本案中不再支持;被告称2014年11月12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花费1250元,报销250元,自己负担了1000元没有相关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期间,在原、被告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被告的女儿梁某、儿子张某某进行了询问,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梁某说原、被告关系好是因其一直在姥姥家住,对一些事不知道。被告对张某某所说的在水南关住和水南关人去打原告的事实有异议,实际情况是马中海喝酒喝多后打电话找被告聊天,原告抢过电话就骂,马中海到家找原告,后被劝走,被告认识丁黑旦,但他从未到我家闹事,对张某某说的其他部分无异议,对梁某的笔录无异议。对梁某和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是合议庭成员和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对年满12周岁的两个孩子所做的笔录,被询问人均能够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思,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异议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0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被告徐某某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皮沙发一套、29寸创维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包含床垫和两个低组合床头柜)一张、三组合柜一套、VCD一台、玻璃餐桌一套(含四个椅子)、木制茶几一个、被子6条,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新飞1.5P空调一台,现在原告家中。2002年3月17日婚生女孩梁某,梁某出生后由徐某某的姐姐徐红霞代为抚养,支付其生活花费,现居住生活在徐某某的母亲杨玉荣家。2003年5月2日婚生男孩张某某,现在原告张某家中居住生活。原被告曾一起外出打工,后被告回家带儿子。2011年被告徐某某领取了村委发给原、被告一家三口人的土地补偿款,每人4000元,共计12000元。原、被告2012年2月份开始分居,期间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男人有染,2013年3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5月9日原告以被告徐某某不同意离婚为由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13年11月,被告徐某某被诊断为肾功能不全、椎基底供血不足、贫血、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原告未给被告支付医疗费进行治疗,2014年2月18日原告张某再次起诉被告徐某某离婚。2014年3月3日在诉讼期间徐某某另案起诉张某扶养纠纷,2014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支付徐某某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生活费1807.2元以及2014年7月之前的医疗费11086.57元。徐某某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的(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2014年7月9日至12月5日被告徐某某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慢性病门诊自付费用2346.41元,2014年8月30日至9月30日在解放军91中心医院个人自费888元,2014年11月20日在解放军91中心医院个人自费5835.6元,2014年10月10日、12月5日分别在沁阳市人民医院自费245.07元、151.22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然结婚十三年,但是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两年,原告在此之前已经起诉过一次,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而申请撤诉,被告患重病后,原告未给被告支付医疗费进行治疗,而是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充分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当判决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孩梁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姐姐徐红霞代为抚养,支付其生活花费,现在在徐某某的母亲杨玉荣家居住生活,从梁某既未随原告姓张,亦未随被告姓徐的实际情况看,梁某虽未被徐红霞收养,但事实上由徐红霞抚养,被告徐某某要求抚养梁某,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张某承担其每月500元的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男孩张某某,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15802.37元,因被告徐某某身患重病,且还要抚养梁某,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损害赔偿金5000元,因为原告称被告与他人同居,除张某某的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返还原告与其儿子张某某的土地补偿金8000元,因为该款是2011年发放的,经过多年生活消费及近年来被告看病花费,已不可能存在,故对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要求其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洗衣机已经不存在,故不再支持。因被告患重病,应当在共同财产分割时予以照顾,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新飞1.5P空调一台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从2014年8月1日起承担每月225.9元的生活费,根据生效的(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届至本判决生效的原、被告夫妻关系解除之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金200000元,鉴于被告现在的身患重病,无经济来源,以及张某现在外出打工,自称月收入3500元、3600元左右的经济情况来看,本院酌定为30000元,对被告要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7月份起至2014年11月21日的医疗费13816元,经本院查证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自己负担的医疗费为9466.3元,由于被告现无生活来源,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夫妻关系,故原告应当承担此医疗费用。原告张某以自己的收入要负担自己的衣食住行及父母、孩子的生活费,没有能力支付被告医疗费、生活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要求分割宅基地出让款近200000元,因被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宅基地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因看病支出医疗费、路费而借的31500元债务,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且本院已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医疗费,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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