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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沁民重字第00011号(3)
诉讼期间,在原、被告双方在场的情况下本院对原被告的女儿梁某、儿子张某某进行了询问,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原告均无异议,但认为梁某说原、被告关系好是因其一直在姥姥家住,对一些事不知道。被告对张某某所说的在水南关住和水南关人去打原告的事实有异议,实际情况是马中海喝酒喝多后打电话找被告聊天,原告抢过电话就骂,马中海到家找原告,后被劝走,被告认识丁黑旦,但他从未到我家闹事,对张某某说的其他部分无异议,对梁某的笔录无异议。对梁某和张某某的询问笔录是合议庭成员和原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对年满12周岁的两个孩子所做的笔录,被询问人均能够完全表达自己的意思,故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提异议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0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被告徐某某的婚前财产有:三组合皮沙发一套、29寸创维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包含床垫和两个低组合床头柜)一张、三组合柜一套、VCD一台、玻璃餐桌一套(含四个椅子)、木制茶几一个、被子6条,以上财产均在原告家中。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新飞1.5P空调一台,现在原告家中。2002年3月17日婚生女孩梁某,梁某出生后由徐某某的姐姐徐红霞代为抚养,支付其生活花费,现居住生活在徐某某的母亲杨玉荣家。2003年5月2日婚生男孩张某某,现在原告张某家中居住生活。原被告曾一起外出打工,后被告回家带儿子。2011年被告徐某某领取了村委发给原、被告一家三口人的土地补偿款,每人4000元,共计12000元。原、被告2012年2月份开始分居,期间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男人有染,2013年3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3年5月9日原告以被告徐某某不同意离婚为由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3)沁民王曲初字第0005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2013年11月,被告徐某某被诊断为肾功能不全、椎基底供血不足、贫血、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原告未给被告支付医疗费进行治疗,2014年2月18日原告张某再次起诉被告徐某某离婚。2014年3月3日在诉讼期间徐某某另案起诉张某扶养纠纷,2014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张某支付徐某某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的生活费1807.2元以及2014年7月之前的医疗费11086.57元。徐某某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7日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焦民三终字第00293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的(2014)沁民王曲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2014年7月9日至12月5日被告徐某某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慢性病门诊自付费用2346.41元,2014年8月30日至9月30日在解放军91中心医院个人自费888元,2014年11月20日在解放军91中心医院个人自费5835.6元,2014年10月10日、12月5日分别在沁阳市人民医院自费245.07元、151.22元。此为本案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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