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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沁民重字第00011号(5)
一、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婚生女孩梁某由被告徐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子女均享有探视权。
三、被告徐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三组合皮沙发一套、29寸创维电视机一台、席梦思床(包含床垫和两个低组合床头柜)一张、三组合柜一套、VCD一台、玻璃餐桌一套(含四个椅子)、木制茶几一个、被子6条归被告徐某某所有。
四、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新飞1.5P空调归被告徐某某所有。
五、原告张某应当每月支付被告徐某某生活费225.9元,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原被告解除夫妻关系之日止。
六、原告张某应当支付被告徐某某2014年7月份起至2014年12月5日的医疗费9466.3元。
七、原告张某应当支付被告徐某某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金30000元。
八、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二、三、四、五、六、七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爱君
审 判 员  夏永福
人民陪审员  张玉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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