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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少民初字第00011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明德,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某,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中,2015年8月26日原告李某某以还需再考虑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聂肖琼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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