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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73号
原告黄某甲,又名黄虎山,男,住沁阳市。
原告靳某某,女,住沁阳市柏香镇。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富,沁阳市柏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靳某某诉被告黄某乙为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原告黄某甲、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富、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清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靳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因为二原告生育两个女儿,未生育男孩。在原告父母重男轻女的封建思想压迫下,二原告于1992年12月18日抱养了被告,户口由公安机关上至二原告处,二原告供养被告读书、生活。2009年12月被告因在济源犯抢劫罪被判刑,2010年4月出狱。从监狱出来后,被告性情大变,经常与二原告吵嘴生气,双方已成陌路,关系难以维系。故起诉要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2、被告支付二原告抚养费、教育费67595.0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收养关系无效不持异议。二原告在被告出生三天后将被告抱养回沁阳市柏香镇柏香二街村,将被告的户口上在其名下,从被告记事起一直对他们父母相称,直到2014年被告才知道二原告是被告的养父母。但二原告在收养被告之前已经生育了三个女儿,大女儿黄莎莎、二女儿黄鑫鑫,二原告生下第三个女儿第6天,将她交于被告亲生父母收养,而将被告收养。又因二原告收养行为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未予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一是因二原告不符合收养条件,二是因未履行登记手续,应为无效收养关系;2、二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二原告从被告刚出生就开始抚养被告,被告对此表示感谢,但在被告成年后,也通过自己的努力劳动,回报了一定的养育之恩,被告对二原告的养育之恩再次表示感谢,同意支付给二原告抚养费4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收养关系效力如何确定;2、二原告诉请被告给付抚养费数额是否合理,二原告诉求应否支持。
原告黄某甲、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二原的基本情况及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二原告的户口本以及二原告亲生女儿黄莎莎、黄鑫鑫的户口本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在收养被告时,原告黄某甲刚29岁,靳某某未满30周岁,且已经生育了两个女儿,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条件;3、被告的户口本,拟证明被告的户口登记在二原告的名下,原被告以父母儿子相称;4、沁阳市柏香镇柏香二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二原告收养被告的行为不符合收养法的规定,至今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属无效收养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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