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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73号(2)
被告黄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1至3项证据无异议,对第4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原告不是两个女儿而是三个女儿,第三个女儿与被告互换,证明上少写一个。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至3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双方共同认可在二原告抱养被告时,二原告已经生育了三个女儿,二原告与被告亲生父母将被告与二原告的第三个女儿予以互换并各自进行抚养,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靳某某系夫妻关系,1987年9月4日生育大女儿黄莎莎,1991年8月4日生育二女儿黄鑫鑫,1992年12月10日二原告的三女儿出生,同年12月16日被告出生,同年12月18日二原告将自己的三女儿交由被告亲生父母抚养,而将被告抱回自家进行抚养,户口由公安机关登记在二原告名下,二原告将被告抚养成人。近年来,原被告关系难以相处,二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诉至本院。庭审中,二原告将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数额降至60000元,被告同意按60000元给付二原告抚养费。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周岁。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本案中,二原告1992年12月18日将被告收养,该行为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所发生的民事行为,未经民政部门进行收养登记,双方收养关系并未成立。且二原告在收养被告时,已经生育了三个女儿,且原告黄某甲未年满三十周岁,不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条件,综上应依法宣告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庭审中,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最低数额为60000元,被告同意按该数额给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甲、靳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
二、被告黄某乙应给付原告黄某甲、靳某某抚养费6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49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45元,由原告黄某甲、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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