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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崇义初字第00123号
原告彭某某,女,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剑,河南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关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清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被告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后经常争吵,性格不和,且自2007年结婚至今未生育孩子,经医院检查其主要原因在于被告,原告曾多次劝被告去治疗,被告多次推脱。这些年被告经常多疑,对原告极不信任,家中的事从不告诉原告也从不和原告商量,现原告觉得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没有办法再维系婚姻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关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我有去医院看病的证明,我认为在共同生活的十一年里,我们感情很好,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彭某某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3、计划生育证明,拟证明原告无孕的情况。
被告关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五份医院检查报告单,拟证明被告一直在治疗,也不是不能生育,只是精子不液化。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被告也曾多次到医院检查、治疗不育的情况,但未查明原因。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法院。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培养。本案原、被告自登记结婚以来已共同生活八年之久,说明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意见有分歧,并非只能采用离婚的方式来解决,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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