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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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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74号
原告王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王中海,男。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肖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王中海、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残疾人,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不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发生吵架,以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5月起诉过被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同意离婚,现原、被告已长期分居,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结婚时原告很清楚我和我家的情况。现在的情况是原告的父亲和奶奶不让原告回我家,诉状中说我们经常吵闹不是事实,每次吵架都是因为我去原告家叫原告时,原告家人阻拦才发生的吵闹。原告智力残疾,自己做不了主,她的家人不让她回家,我也没有办法。我与原告之间关系很好,但每年都是春节前腊月二十三到我家,初二走亲戚到王庄后,原告奶奶就不让原告再回我家了。现在我家里只有我和我母亲,母亲又有重病,如果现在离婚,以后我肯定找不到媳妇了。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沁阳市紫陵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和沁阳市紫陵镇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智力残疾,王中海与王某某是父女关系,王中海是王某某的法定监护人;3、沁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婚姻;4、(2014)沁民西向初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被告离婚,现再次起诉,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紫陵郭氏精英陈列馆郭豪简历一份,证明被告父亲郭豪曾因抗美援朝负伤退伍,1999年去世,其家族是光荣的家族;2、沁阳市紫陵镇王庄村村民委员会和沁阳市紫陵镇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庭生活困难。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某某对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郭豪的简历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证据,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自小智力残疾,经人说和于2011年11月22日与被告郭某某在沁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之间以及双方和对方家人之间因家庭琐事矛盾处理不善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春节原告王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2014年原告王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能否离婚的法定标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作为智力残疾人,其与被告郭某某在婚姻生活中缺乏有效的沟通方式;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后,原告2014年春节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且本次为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肖琼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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