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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西向初字第00074号(2)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证据,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上述证据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某自小智力残疾,经人说和于2011年11月22日与被告郭某某在沁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之间以及双方和对方家人之间因家庭琐事矛盾处理不善时常发生争吵。2014年农历春节原告王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2014年原告王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能否离婚的法定标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王某某作为智力残疾人,其与被告郭某某在婚姻生活中缺乏有效的沟通方式;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后,原告2014年春节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回;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且本次为第二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肖琼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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