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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少民初字第00027号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某),女,1974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被告张某乙,男,1970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15年9月9日以被告张某乙下落不明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审判员  訾东东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张春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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