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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049号
原告王某某,男,住沁阳市。
被告徐某某,女,住沁阳市。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原告在福建省打工时原、被告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双方同居。2010年11月16日双方生育女儿王某,2011年办理结婚手续,并在沁阳市生活。因为二人生活方式差异,经常生气。2013年6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原告与被告无法联系,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双方离婚;2、女儿王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255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孩子应由我抚养,抚养费自理,孩子是我们收养孩子,出生日期是2010年阴历10月11日。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的孩子王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柏香镇郑村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徐某某离家出走的情况;4、被告的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徐某某身份信息。
被告徐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所有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的身份及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认识,开始同居。2011年9月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被告亲戚家领养一女孩王某(2010年11月16日出生),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2013年10月份因为生活琐事,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不再与原告联系。被告在庭审中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起诉离婚,被告徐某某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原、被告双方虽领养了女孩王某,但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该收养行为不成立,因此对女孩王某的抚养问题,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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