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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31号
原告孙某某,女,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宋清龙,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住沁阳市。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清龙、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未生育子女,1971年收养了被告,后为其招婿成家。2013年10月原告丈夫去世,原告独自生活,但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而且被告有两处住房,还不让原告住房,也不给原告任何费用,更为严重的是还经常打骂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被告为原告提供住房一处,即原告自建的位于史村最南的老院,保证电路通电,并配置电磁炉一台;2、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生活费4000元、每月给付玉米糁5斤;3、被告给付原告已经支出的医疗费380元,今后每年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现随被告生活,原告看病都是被告管的,老院的房屋是危房不能居住,我现在愿意赡养原告。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如何履行对原告的赡养义务。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柏香卫生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费单据十四张,拟证明被告爱人杨XX对原告实施了殴打,使原告受伤,为治疗支出医疗费380元。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支出费用无异议,但该费用是原告治疗慢性病支出的费用。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丈夫未生育子女,1971年孙某某与丈夫收养被告,将被告杨某某抚养成人,并为被告招婿成家,2013年原告丈夫去世。2015年5月1日原告以被告爱人打其为由,到沁阳市柏香卫生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80元,原告于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赡养义务。庭审中,原告认为与被告共同生活没有安全感,要求与被告分开居住,其居住老院自己生活,被告支付相关赡养费用。被告认为老院房屋已成危房,不能居住,原告认为房屋稍加修缮能够居住。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对父母应全面、确实地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抚慰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孙某某已年逾七旬,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杨某某作为养女,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根据自己目前身体状况要求独立生活,要求被告提供老院房屋供其居住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提供的老院房屋应妥善修缮,保证原告住房安全,保障电路通电并提供电磁炉一台,以供原告生活使用。结合沁阳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水平,原告独自生活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每年支付生活费4000元及每月支付5斤玉米糁符合原告生活实际需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已经支出的380元医疗费,被告杨某某亦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属于未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按年支付定额费用不当,原告今后的医疗费,应在扣除新农合报销费用后,由被告杨某某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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