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31号(2)
被告杨某某应为原告提供老院房屋供原告孙某某居住使用,并应将老院房屋妥善修缮,保证原告住房安全,保障电路通电,并提供电磁炉一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2015年下半年生活费2000元、玉米糁30斤、医疗费380元。从2016年起,被告杨某某应于每年的1月30日前给付原告当年生活费4000元、玉米糁60斤;
原告孙某某今后的医疗费,在扣除新农合报销费用后,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刑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艳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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