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博少民初字第60号
原告沈某某,女,1982年5月5日出生。
被告郝某甲,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唯林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14日生下一女。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及其家人不能悉心照顾原告和孩子,双方关系冷淡。孩子满月后,原告带孩子偶尔回娘家居住,娘家帮助照顾孩子。2014年春节过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自此以后,被告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问,也没有提供生活费。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
被告郝某甲答辩认为,原被告关系一直正常,也没有生气吵架,特别是女儿出生后被告一家非常高兴,对原告和女儿也尽力照料。2014年春节后在没有发生任何不愉快的情况下原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经过被告和亲戚多次去叫,原告也没有回来。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关于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问题,原告沈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明、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和婚生女情况;2、证人赵某某、陈某某、梁某某书面证言三份,证明没有见过在原告回娘家期间被告来找过原告。
被告郝某甲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但是认为三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郝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13年7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0月14日生下一女,取名郝某乙。2014年春节过后,在原、被告没有发生任何矛盾的情况下,原告就带着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某起诉要求离婚,但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平常也无矛盾,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完全可以继续生活下去。且原、被告之女郝某乙年纪尚幼,原、被告如离婚对其成长不利。故对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