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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少民初字第22号(2)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13年6月认识,2013年10月10日按农村习俗结婚,2014年3月17日在博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3月18日婚生一男孩取名闪某乙。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
另查明,牌号为豫HYK853白色江淮轿车登记姓名为尹某,初始登记日期为2013年9月29日。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起诉要求离婚,但不能举证证明与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与交流,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处理好家庭关系,双方尚有和好可能。且原、被告之子闪某乙年纪尚幼,原、被告如离婚对其成长不利。故对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尹某与被告闪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唯林
审 判 员  张瑞明
人民陪审员  张颖才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侯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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