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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少民初字第86号
原告常某某,女,1993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常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瑞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侯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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