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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界初字第00099号
原告林某某,女,1944年5月17日出生。
被告曹某甲,男,成年。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曹某甲赡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自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一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四个子女均已成人。现原告年势已高,没有经济来源。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300元;2、保障原告正常用电、用水,出入通行。
被告曹某甲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被告应该怎样尽赡养义务。
针对上述调查重点,原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共生四个子女,长子曹某甲、次子曹某乙,另有两个女儿。四个子女均已成家。现林某某一人生活,与被告曹某甲同住一个院。
另查,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甲从2015年7月16日起,每月付给原告生活费536.51元的四分之一及134.13元。
二、被告曹某甲不得妨害原告用水、用电,不得妨害原告出入通行。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曹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自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路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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