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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00312号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古中利,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梦彦,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中利,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梦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6年元月与被告相识于武陟小拖厂,在没有完全相互了解的情况下,于1996年4月30日在农村老家办了结婚典礼,并于1996年7月领取结婚证,1997年1月14日大儿子王某甲出生,2000年5月8日王某乙出生。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经常因为小事大吵大闹,特别是2006年后,我们已经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勉强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过问我的情况,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我们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大儿子由原告抚养,二儿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武陟县木城镇御馨苑3号楼1006房归被告所有,被告须支付原告10万元房产分割费,且该房银行还贷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情况不属实,我们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在外地打工是为了挣钱养家,每逢节假日,被告就带着孩子去看望原告。为了家庭,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2、如果经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离婚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的两个婚生子应该由谁抚养,抚养费应该如何承担。3、原、被告双方有无婚前或者婚后共同财产需要人民法院予以分割或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证据二,武陟县房产管理中心房产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武陟县木城镇御馨苑有房产一处。
被告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无异议,原、被告确实合法夫妻。证据二也无异议。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婚生大儿子王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孩子来说,根本不知道父母之间的关系已经破裂到什么程度。常年的分居和常年的矛盾,已经导致不可调和的矛盾,走到这一步我也是迫不得已,如果有和好的可能,早就和好了,既然已经走到法院这一步,我就是想结束这失败的婚姻。对孩子、家庭及原、被告都是好的结果,孩子现在不理解,但以后一定会理解的。对于一个中年人来说,我在外打工这么多年,知道生活不易,更会珍惜家庭,但是我感受不到家庭的温暖。我已经没有再和被告生活下去的可能,我的决定是非常理性的,如果判决不离婚,我会继续起诉,我要为婚姻自由,包括双方的幸福、家庭的幸福坚持下去。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所举证据,因证人已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于1996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月14日生育大儿子,取名为王某甲;2000年5月8日二儿子出生,取名为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在武陟县木城镇御馨苑小区置办有房产一套。后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且婚育二个孩子,双方有着一定的婚后感情。两个孩子正处于成长学习的关键阶段,如果原、被告离婚,势必对孩子身心造成不利影响。且原、被告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分歧,平时为家庭琐事吵架拌嘴,为每个家庭不能避免。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定能创建和睦、美好的幸福家庭。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位青杰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濛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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