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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00312号(2)
本院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所举证据,因证人已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于1996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1月14日生育大儿子,取名为王某甲;2000年5月8日二儿子出生,取名为王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在武陟县木城镇御馨苑小区置办有房产一套。后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且婚育二个孩子,双方有着一定的婚后感情。两个孩子正处于成长学习的关键阶段,如果原、被告离婚,势必对孩子身心造成不利影响。且原、被告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分歧,平时为家庭琐事吵架拌嘴,为每个家庭不能避免。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谅互让,定能创建和睦、美好的幸福家庭。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位青杰
陪审员  冯英英
陪审员  赵永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濛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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