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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00135号
原告马某某,女,汉族,1985年4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琪,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詹某某,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代理人张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夏季,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以农村形式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农历9月生育一女,取名詹某甲。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在武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同年农历5月生育一子,取名詹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致使双方婚后经常吵嘴打架。2012年农历10月至今,原被告就分居生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马某某身份证、马某某与詹某某结婚证,证明原被告2012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詹某甲、詹某乙户口本,证明原被告2010年农历9月非婚生一女取名詹某甲,2012年农历5月份婚生一子取名詹某乙;3、原被告听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分居两三年,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原告所举证据3,不能证明其指向,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夏季,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按农村风俗举办了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农历9月生育一女,取名詹某甲。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在武陟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同年农历5月生育一子,取名詹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致使双方分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有两个子女,婚后感情尚好;虽然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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