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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北初字第00187号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1966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刘某甲,男,汉族,1964年7月1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刘某乙和儿子刘某丙。子女现已长大成人,有了两个孩子后,被告变得脾气暴躁、好吃懒做,经常打骂原告。虽经调解,被告仍然不改,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春天向武陟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武陟县人民法院下达的(2013)武民北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被告仍然不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不改恶习,自2013年春天起原、被告一直分居。现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参加庭审。
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2、(2013)武民北初字第0017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出庭答辩,也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系自行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视为其对原告举证未提出质疑和反驳意见,经审查原告举证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7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刘某乙和儿子刘某丙,均已成年。原告曾因感情不合于2013年春天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自2013年春天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现原告再次提出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体谅的宗旨,处理好家庭关系。但原告曾因感情不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
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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