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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南初字第00077号
原告郑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炜,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利国、闫小改,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闫小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在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初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多,婚后经常发生吵嘴打架。原告和被告多次协商离婚,但均以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为此相当痛苦,已外出工作为由不回家。几年来除了孩子和离婚的事情,几乎没有交流,经过多次调解均无效果,实感和被告一起生活是一种痛苦的煎熬,两个孩子的降生,也没有给婚姻带来生机和活力,形同陌路的感觉,无法和被告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郑某乙(2岁)女儿郑某丙(4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每人300元直至成年。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吕某未到庭,其代理人辩称,经征询被告意见同意离婚,女儿郑某丙由被告抚养,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补偿被告400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果离婚,婚生子女郑某丙、郑某乙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4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结婚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郑某乙的出生日期。3、常住人口登记卡三张,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郑某丙出生日期和双方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吕某质证后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吕某庭审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辩诉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经原告妹妹介绍认识,2011年1月25日在武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7月6日生育女儿郑某丙,于2013年2月10日生育儿子郑某乙。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婚生女郑某丙、婚生子郑某乙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郑某丙由被告抚养,被告未到庭,但经庭后2015年5月27日询问被告,被告意见亦为婚生儿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郑某丙由被告抚养,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为宜。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40000元经济补偿的请求,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补偿被告10000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且不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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