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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云初字第147号

(2015)修民云初字第147号




原告赵某某,女,1983年12月11日生。




被告赵某甲,男,1979年3月8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理由正当,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高国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许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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