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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解民三初字第240号
原告孟某某,女,汉族,1963年1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小龙,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2年9月29日出生。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小龙、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11日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将位于山阳区的房屋分配归原告所有。后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办理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过户手续,将房产过户到了原告名下。但在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过程中,被告一直不予配合,原告多次与其协商,被告均予以推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山阳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辨称,1、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11日协议离婚,当时约定双方互换各自名下的房子,现在原告也未给我办理她名下房子的变更手续。离婚后,原告换掉我原居住地的门锁,导致我所有的物品无法拿出,我要求取回自己的物品,遭到原告阻止,我要求原告归还我的私人物品。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已达成协议,本案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以此证明本案房屋在双方离婚后已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
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辨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2月11日原、被告在焦作市解放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现有焦作市山阳区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双方于2011年5月11日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孟某某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焦房权证山阳字第201104173号,由于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理应遵守。房屋所有权证是由不动产登记机关发放的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书面凭证,现原告诉讼请求中所指的山阳区的房产已登记至原告名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转让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故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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