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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44号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68年11月22日,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做出受理决定,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兴,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在马村区人民法院通过调解方式解除了婚姻关系。离婚后,税务局对焦煤集团职工2009年至2012年期权和工资性收入个人所得税情况进行了稽查。原告所在单位焦煤集团九里山矿已发通知原告补缴各类税款近3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既然在离婚诉讼中对原告工资和期权收入作为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就应当承担因该收入而缴纳的税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工资奖金等收入补缴税款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在(2013)马民重字第00005调解书中已处理完毕,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工资奖金所交的税款,如果应当,金额为多少。
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补交的税款28974.58元的一半。原、被告离婚时仅对现有财产的部分调解进行分割,当时原、被告双方均不知道原告工资奖金收入需要补交税款,在离婚诉讼中,调解书调解的内容也没有涉及到税款的分割承担问题,因此原告所交的税款应由被告承担一半。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3)马民重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未对税款问题进行约定。2、九里山矿证明1份,财务凭证2份,电子缴税凭证。
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调解书无异议,但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调解书时已默认了财产一次性了结。并且在分割时被告做出了巨大的让步,放弃了很多共同财产。对证据2电子缴税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原告补交的税款;对通知无异议,但是该通知不能证明原告已经补交了税款;对九里山矿证明不予认可,干部科是一个行政管理部门,不具备扣款的职能,原告应当出具焦煤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税金;对财务凭证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焦煤集团出具的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发票。上述证据主体混乱,公章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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