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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44号(2)
本院认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被告离婚达成的离婚协议第四项中,田某某向张某某支付其它共同财产的一半计36664.82元,因田某某于协议签订后补缴了部分税金,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其所分得财产的税金,因原告未能证明其缴纳税金的比例,因此本院按照3%的税率计算,共计1099.94元。关于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被告虽分得的其中现金150742.5元,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购置该房产的款项系其补缴税金部分收入购买,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税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它税款,因无证据相印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所补缴的税款1099.94元。
诉讼费175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16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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