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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二初字第00044号(3)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所补缴的税款1099.94元。
诉讼费175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16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广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马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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