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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66号
原告吴某某,男,汉族,1992年4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某某,女,汉族,1995年8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网上认识,后发展成恋人,2014年谈婚论嫁,被告以结婚为名向原告索要彩礼80000元,后被告不与原告见面,提出悔婚要求,原告多次索要彩礼80000元,被告不予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彩礼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因为原、被告长期同居,且致被告怀孕后流产,80000元不是彩礼,而是原告为双方共同生活在修武购房所支付的首付款,该房屋是以被告名义购买,但产权共有人为原、被告二人所有。因此,被告不应该返还80000元彩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80000元是否属于彩礼,被告应否返还,若返还应为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一、转账凭条两张;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张;两组证据证明原告通过两次转账方式向被告转入8万元礼金。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说明是给付的彩礼,彩礼具有专属性,支付给被告就应该由被告支配,但至今被告的这张转入卡还在原告手里。第二,这笔钱已由原告取出,在修武为购房交了首付款,虽然购房合同显示的被告名字,但共有人也有原告。第三,彩礼应当是一次性给付,而不应当是分两次转账。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证据如下:一、人民医院门诊病例一份,证明被告流产后诊断有妇科疾病;二、购房收据一张,证明2015年3月6日,梁某某交了77000元房款。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同居致被告怀孕流产;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能证明被告处分了80000元彩礼的事实。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80000元现金,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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