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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小初字第00005号
原告肖某某,男,汉族,1956年1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女,汉族,1955年6月2日出生,系原告之妻。
被告肖某甲,男,汉族,1947年9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荣,焦作市马村区祥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甲赡养费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肖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薛丽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被告生前不赡养母亲,母亲于2014年8月去世,老人死后,被告拒不承担丧葬费,无奈原告只得一人支付。根据马村区人民法院(2000)马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的规定,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母亲秦某某死后的丧葬费的一半即403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对母亲进行了赡养;原被告的母亲去世后,因遗体在原告家中,被告去办理母亲丧事时,被原告赶了出来,后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未通知任何亲属,将母亲下葬,不存在被告不出丧葬费的情况,具体丧葬事宜花费多少钱,被告也不知道,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给秦某某办丧事,被告应否承担责任;2、若承担责任,应当承担多少费用。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00)焦民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关于秦某某的赡养费承担,经过法院终审判决,被告应当承担六分之一;2、证明五份、收据一份,证明给秦某某办理丧事,花费9302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中殡仪馆的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是如何产生的,也不知道秦某某的遗体最后拉到哪里了;对其他证明有异议,形式不合法,不予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所举1号证据能够证明经过焦作中院的终审判决,确定秦某某的百年后事一切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六分之一;2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办理其母秦某某的丧葬事宜所花费用,尽管有些是白条,但确系办理丧事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所举1、2号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
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被告的母亲秦某某于2014年8月去世,在办理秦某某的丧葬事宜时,原、被告发生争执,最后由原告单独给老人办了丧事。现就丧葬费用的承担,产生纠纷,形成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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