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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小初字第00005号(2)
(2000)焦民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判令:秦某某的百年后事一切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六分之一。
在给秦某某办丧事时,原告支出了以下费用:尸体存放租赁费202元,坟地费900元、棺材钱1300元、寿衣钱1200元、烟酒肉食品等4600元、酒席加工费800元,共计9002元。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其中包括子女要对父母的百年后事予以操办。秦某某的两个儿子,即本案的原、被告均应当承担秦某某的丧葬事宜。焦作中院的(2000)焦民终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已明确:秦某某的百年后事一切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六分之一。庭审中,原告举证办理丧事的花费9002元均系合理支出,故被告应当承担其中的六分之一即1500.3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丧葬费用的一半,无相应依据,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某为其母秦某某支付的丧葬费1500.33元。
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肖某甲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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