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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少民初字第00013号
原告杨某某,女,201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杨某甲,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某某父亲。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张某某,女,199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法律援助),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2015年4月7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占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经马村区颐春路行驶时将原告撞伤,经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进行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损失被告不赔偿,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85元、护理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585元的80%即10068元;2、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其已支付医疗费用1800元、护理费500元。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30元一天计算,原告没有造成伤残,没有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没有票据;其负主要责任,应赔偿损失的70%,请法院依法判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杨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20天,出院后需休息2个月,陪护1人;
3、医疗费票据、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花费1985元;
4、工资收入证明,证明杨某甲月工资3000元;
5、户口本,证明原告及父母的身份情况。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5无异议;证据4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杨某甲月工资3000元;
被告赵某某提交证据如下:1、收到条,证明其支付护理费500元;2、预交款收据2张,证明其预付医疗费1800元。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意见。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1、2、3、5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证据4形式不合法,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1、2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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