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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初字第00033号(2)
本院认为,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赡养父母是每一个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原告年龄已超过六十岁,且无其它经济来源,在生活困难时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固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赡养及重大疾病时二被告承担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因辱骂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法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100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100元。
三、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各承担原告张某某重大疾病(医疗费用1000元以上)医疗费用的二分之一。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承担25元,被告张某乙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德意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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