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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1422号
原告李某某,男,1942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山,河南达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某某,女,1956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自平,浚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山,被告寿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当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被告系离婚后独自带儿子生活,因其儿子到了适婚年龄急需房屋结婚用,被告要求我购买房后再结婚,我便四处借钱购买了楼房三间。刚结婚时,我与被告关系尚可。近几年我年老患病,被告不管不问,还把我赶出门外。现被告及其儿子一家在我购买的房屋居住。被告的行为彻底伤透了我的心,我们已分居半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们婚后购买的房屋属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我的土地补偿款依法属于我个人财产,该款现由被告保管,被告应予以返还。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楼房三间,并由被告返还我土地补偿款63614.25元
被告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十多年来没有吵闹过,夫妻感情较好;2、原告诉称的分割位于东后街老机械厂院内的楼房三间是我与儿子同为机械厂职工,单位给予的房改房,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3、原告所称的63614.25元土地补偿款,我没有占据所有,该款用于原告自己平时看病、消费,用于修缮杨庄老家房屋及院落。综上,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可随时回来家中与我共同生活,安度晚年。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如果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三间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土地补偿款63614.25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及民政局出具的双方申请登记的申请表。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11日登记结婚;2、录音光盘一份。原告侄子与被告谈话录音。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要求离婚及双方婚后购买了东后街机械厂内楼房三间;3、杨庄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2年7月寿某某领土地补偿款63614.25元;4、浚县房产管理局书面咨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产权号为20060891的产权证一份,系浚县东后街老机械厂院内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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