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浚民初字第1422号(2)
证人李世合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县机械厂倒闭时,我与另一媒人介绍原、被告认识。当时不知道被告有个孩子,原、被告结婚后把被告的孩子户口迁过来了。婚后他们生活还不错,近两年一直有事,被告不让原告进家,说他有病不能挣钱,要求离婚。我们村委会几个人去调解,他们和好了,去年被告又把原告撵出来了。结婚时,男方要求先登记结婚,女方要求先买房,但是女方手里没钱,结婚后原告出了4万元钱在机械厂院内买了两层三间楼房,因公证费用双方没有办理公证。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异议称诉争房屋是被告在机械厂的房改房。
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称:原、被告在杨庄老家修缮的房屋居住。因原告将其老家房屋门锁换掉,被告无法进入,导致双方吵架。对证据3称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该证明属于空白信填写内容,不属实。对证据4称该房是在被告单位房改房的基础上翻建房屋。当时原告作为该户户主办理了房产证,但不能证明该房产属于原告所有,同时该证据内容与原告证据2相互矛盾,因房屋是2006年所建,土地款是2012年所发,不可能用在2006年所建房屋上。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4系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证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1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寿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当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7月14日,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寿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与原告共同生活、安度晚年,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如果双方能够相互沟通,互谅互让,加深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为有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使双方和好,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