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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657号(2)




准予原告朱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x荣、婚生男孩王x达暂随原告朱XX共同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被告王XX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朱XX当年的孩子抚养费各2000元,至王x荣、王x达分别满十八周岁止;




四、被告王XX返还原告朱XX婚前个人财产平柜三组、嘉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爱华




审 判 员  董胜利




人民陪审员  刘娇灵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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