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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1303号
原告姜某某,女,1988年10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国亮,浚县屯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亮、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我和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28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2日生育儿子许某甲,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较好的婚姻感情,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我和被告分居已经长达两年之久,以致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许某某离婚,抚养儿子许某甲。
被告许某某辩称:我和被告的夫妻感情以前很好,后来因家庭矛盾开始恶化。如果离婚,我要求抚养儿子,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0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2、如果离婚,婚生子许某甲如何抚养。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原、被告儿子许某甲的计划生育户口册。证明婚生子许某甲出生于2012年9月12日。
浚县屯子镇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两年多,被告及其母亲在2013年年初殴打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
4、证人姜某甲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多了。
5、证人秦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13年正月,其在原告娘家串门看见原告身上有伤,听原告说是被告及其母亲打的。从那以后,原告就没有回过被告家生活。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有异议,称我和母亲殴打原告是事实,原告去看病不是事实;证人说的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但是从2013年农历正月22日至今确实没有再见过原告。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证据1、2系相关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13年农历正月底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许某某未提供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28日在浚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2日,生育儿子许某甲,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正月22日,原、被告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后原告被其家人接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其和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经长达两年之久为由,请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并抚养儿子许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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