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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1303号(2)
本院认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因为夫妻感情不和从2013年农历正月底至今一直分居生活长达两年多,且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可以看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姜某某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子许某甲于2012年9月12日出生,长期以来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生活,为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日后的健康成长,儿子许某甲以暂随被告许某某共同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条件及本地实际情况,以原告每年支付给被告36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许某甲暂随被告许某某共同生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告姜某某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许某某儿子许某甲当年的抚养费3600元,至儿子满十八周岁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小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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