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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1587号
原告陈xx,女,1971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利朝,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申xx,男,1972年7月9日出生。
原告陈xx与被告申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利朝、被告申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我与被告1993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整日因家中小事与我发生争吵,2005年因为被告有外遇,我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写下保证书后和好,令我气愤的是2015年被告又有外遇,2015年5月份别人找到家说被告不道德的行为,被告的行为让我无法在被告家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孩申x莹,不要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申xx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承担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子女状况及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原告陈x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申xx的质证意见有:
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被告申xx无异议。
户口本复印件4张(经核对一致)。用于证明原、被告
及申x莹的身份信息。
被告申xx无异议
三、保证书、协议书各一份。用于证明2005年感情不和闹过离婚的情况。
被告申xx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陈xx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申xx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依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xx与被告申xx于1993年1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养育三个孩子,长女申x莹,1999年11月22日出生,长子申x,2008年9月10日出生,次女申慧x,2012年4月11日出生,现均随被告申xx共同生活。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们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陈xx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申xx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共同养育三个孩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为稳定其婚姻家庭关系,促使双方和好,并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准原告陈xx与被告申xx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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