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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浚民初字第1454号
原告曾某某,男,1976年3月7日出生。
被告吴某某,女,1977年2月3日出生。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共育有二女一男。长女曾晓甲1999年9月26日出生,长子曾晓乙2007年3月18日出生,次女曾晓丙2006年1月17日出生。由于婚前草率结婚,结婚后经常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3年3月双方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并由我抚养三个孩子。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次女曾晓丙和长子曾晓乙由我抚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2、如离婚,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户口簿。证明婚生子女身份情况。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庭审调查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26日生育长女曾晓甲,2006年1月17日生育次女曾晓丙,2007年3月18日生育长子曾晓乙。现均随原告生活。被告吴某某称婚后共同财产有一辆汽车及一辆货车,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仍有和好可能,为巩固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以不准双方离婚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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