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浚民初字第512号(2)
被告称:1999年原告一家四口先搬过去了,当时郭某甲、武某某夫妻二人搬到其二儿子家住了两年多。期间,郭某甲、武某某二人又出资加盖了厨房和卫生间三间陪房,陪房建好后其才从二儿子家搬到了浚县城关镇家属院的房屋内。证人郭某丁当时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记的不一定准确。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必须有抚养扶助的义务,而不是靠在一起吃饭做饭就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共同生活,该证言不能证明本案当事人在一起共同生活。
证人郭某丁现随原告陈某某共同生活,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郭某丁在购房、搬家时仅5岁左右,不具备认知能力,本院对该证言不予采信。
7、证人高某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陈某某曾雇用她为城关镇家属院的房屋进行内装修,陈某某父亲陈某给了她900元钱。
被告称:该证人证言是个孤证,其证明的事实是由案外人陈某邀请进行的操作,包括支付工程价款的人也不是原告。证人称装修的房屋是三间两层,而本案诉称的房屋是两间两层,可能证人所说的装修的房屋不是本案所涉及的房屋。
证人高某甲在本次庭审时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
被告郭某甲、武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1、购房收据5份、通知书3份、建筑许可证1份、证明2份。主要证明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是浚县城关镇政府为解决干部职工住房问题进行的集资建房,浚县城关镇政府指定的购房人是郭某甲,1997年10月5日至1998年11月10日交纳建房款36881.90元的还是郭某甲,陈某某没有出一分钱。
原告陈某某称:对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但其要求分割的房屋是城关镇人民政府统一建的房,郭某甲是镇政府的干部,也只能以郭某甲的名义购买,但不能证明购房款是郭某甲一个人出的资。
因原告对以上证据本身均无异议,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购房款系家庭共同出资购买,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证人韩某某、韩某戊、郭韩某戌的证言,刘永佩的收款收据。主要证明郭某甲用的刘永佩建了东厨房两间、南房卫生间、东门过道,共计花费7500元;郭某甲用的韩某戊铺了一层楼地板砖,做了二层楼水泥地面,盖了一个门楼。
原告陈某某称:这些工钱都是陈某某通过郭某甲给他们的,因为当时郭某甲是一家之主。
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3、浚县人民法院调解书、裁定书各一份。主要证明陈某某与郭某某离婚时,自愿达成协议的第四项为:“其他双方互无争执”,包括没有共同财产。陈某某后曾因财产分割进行了起诉,并撤回了起诉。
原告陈某某称:对调解书、裁定书均无异议,但不能说明离婚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撤诉是因为漏列了当事人。
因该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4、张某丁、田某、张某戊、孙某某证明各一份及孙某某当庭证言。主要证明陈某某与郭某某典礼后,虽与郭某某父母在一起居住,但是都是各自独立生活,而且陈某某与郭某某是借住在郭某某父母处。
原告陈某某称:分开吃饭是因为郭某某他哥家的房漏了没法居住,和他父母住一块了。因为人太多,我们才分开吃饭也只有一年多,户口本是分开了,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孙某某所出证言前后矛盾,且连代笔人都记不清楚,有可能做虚假陈述。
因被告在陈述中认可原、被告曾共同生活和居住,对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陈某某户籍证明。主要证明陈某某于1994年7月1日以户主身份在公安局登记,家庭成员有郭某某、郭某丁,法律上视为独立家庭,与郭某甲、武某某不构成共同家庭成员。
原告陈某某称:分开吃饭是因为郭某某他哥家的房漏了没法居住,和他父母住一块了。因为人太多,我们才分开吃饭也只有一年多,户口本是分开了,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
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6、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1份。主要证明陈某某在2005年8月以三口人之家申请了低保待遇,生活十分困难,陈某某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在郭某甲、武某某购房屋时进行出资。
原告陈某某对低保领取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许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的内墙涂料活是刘永佩干的。
原告陈某某称:证人说粉刷房屋是郭某甲出的费用与事实不符,其费用是我支付的。
因证人许某某未出庭作证,且系孤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8、房屋现场图。证明诉争房屋的实际情况。
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1991年结婚典礼,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郭某丙,次女郭某丁。2010年3月5日因双方感情不和离婚,长女郭某丙由被告郭某某抚养,次女郭某丁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郭某甲、武某某系被告郭某某的父母。1997年,原浚县城关镇政府为解决干部职工住房问题进行集资建房,因被告郭某甲系该政府工作人员,浚县城关镇政府便通知郭某甲进行购房,郭某甲交纳建房款36881.90元购买了一套两间(上下四间)的未粉刷毛坯房住房带宅院一处,并于1998年建成交付给郭某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后原先跟随被告郭某甲、武某某在浚县城关镇经理部的公房内居住生活,1999年因为浚县城关镇政府需要收回房屋,他们便于1999年6月搬到本案诉争的浚县城关镇政府家属院房屋居住。被告郭某甲、武某某因为当时在其二儿子家居住,故未跟着一起搬过去。原告陈某某一家四口入住后,与其公公婆婆一起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进行了内外墙粉刷,并加盖了东厨房两间、南房卫生间、东门过道等。上述陪房建好后,被告郭某甲、武某某二人才从二儿子家搬到了浚县城关镇家属院的房屋内。2011年原告陈某某曾以郭某某为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因属离婚后财产纠纷,漏列了当事人而撤回起诉。现原告陈某某以郭某某、郭某甲、武某某为共同被告再次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陈某某一直不交纳评估费,上述诉争房屋未能进行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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