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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浚民初字第512号(3)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某某要求分割的位于浚县城关镇政府家属院的诉争房屋,主房两间两层系被告郭某甲以浚县城关镇政府工作人员身份出资36881.90元购买的浚县城关镇政府集资房,原告陈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房屋是其共同出资购买,故上述房屋应属于被告郭某甲与武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某无权分割。但是1999年6月份,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夫妻一家人搬入上述房屋居住后,与被告郭某甲与武某某形成了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原、被告在浚县城关镇政府家属院共同生活期间,一起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进行了内外墙粉刷等装修,并加盖了东厨房两间、南房卫生间、东门过道等陪房,上述新增的财产原告陈某某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其有权参与分割。虽然因陈某某不交纳评估费未能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但是考虑到上述房屋的市值上升情况及陈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做出的贡献,且离婚后又无固定住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三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2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郭某甲、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予原告陈某某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5元,被告郭某某、郭某甲、武某某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小明
人民陪审员  郭恩民
人民陪审员  胡卫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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